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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沭军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沭军,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史沭军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沭军因与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中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史沭军针对中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折扣配件)》第四条、《协议(优惠协议)》第七条均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合同纠纷已明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沭军负担。史沭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史沭军向中联公司购买塔式干混砂浆搅拌站机器设备,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负责设计并安装生产,安装地点为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即本合同的履行地在沭阳县,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折扣配件)》第四条、《协议(优惠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仅是双方在履行《协议(折扣配件)》第四条、《协议(优惠协议)》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权的约定,不是对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约定。综上,双方因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产生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第二十一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就地域管辖法院进行的约定,各自可向各自所在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明确为由起诉方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结合级别管辖标准,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该管辖条款意思清楚,合法有效,应予适用。史沭军的住所地在沭阳县,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史沭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折扣配件)》第四条、《协议(优惠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的适用。首先,上述两协议是独立的协议,并非《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的补充协议或附件,其管辖条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产生的争议。其次,上述两协议中管辖条款限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本案是因履行《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发生的争议,与上述两协议无关。因此,上述两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