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仁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勇,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勇及其辩护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仁勇帮谢某某(已判刑)等人从魏某甲(已判刑)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20克的冰毒;2014年4月,被告人张仁勇在巨野县西关某某路中段某某幼儿园路北自己家门口,两次将共重约0.4克的冰毒,均以0.2克/300元的价格卖与孔某某(已判刑);2014年5月,被告人张仁勇在巨野县新华路某某宾馆222房间内,四次将共重约0.95克的冰毒,分别以0.3克/300元、0.25克/200元、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乙(已判刑)、袁某(另案处理)。以上,被告人张仁勇共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七次,共重约21.35克。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仁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仁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1、谢某某找魏某甲购买冰毒,交易时其不在现场,不知交易是否完成。2、卖给魏某乙、袁某一次冰毒。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仁勇否认帮助谢某某购买20克冰毒并转交给谢某某,魏某甲又否认卖给被告人张仁勇20克冰毒,其20克冰毒不应认定被告人张仁勇犯罪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仁勇帮助谢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从魏某甲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20克的冰毒。2014年4月,被告人张仁勇在巨野县西关某某路中段某某幼儿园路北自己家门口,两次将共重约0.4克的冰毒,均以0.2克/300元的价格卖与孔某某(已判刑)。2014年5月,被告人张仁勇在巨野县新华路某某宾馆222房间内,四次将共重约0.95克的冰毒,分别以0.3克/300元、0.25克/200元、0.2克/200元、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乙(已判刑)、袁某(另案处理)。以上,被告人张仁勇介绍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六次,共重约21.3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3年10月,其与孙某某购买冰毒,其联系王某乙帮助购买6000元的冰毒,王某乙又联系了王某丙、王某丙联系了谢某某,五人驾车至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王某丙和谢某某没有下车,其和孙某某、王某乙下车去了一个房间,约四五十分钟左右,王某丙、谢某某和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来到房间,该男子把冰毒交给了孙某某。(2)谢某某证实,2013年10月,帮助王某甲等人购买冰毒,其联系张仁勇,张仁勇又联系魏某甲。王某丙驾驶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着其和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至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张仁勇之前告诉了房间号,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下车去了202房间,张仁勇从宾馆出来,王某丙拉着其和张仁勇到了巨野县北环路县司法局东面一胡同去找魏某甲拿冰毒,其在车上给了张仁勇6000元钱,到了胡同口其和张仁勇下了车,张仁勇去找魏某甲拿的冰毒,后又一起回到“某某商务宾馆”202房间,张仁勇把冰毒交给了王某甲还是孙某某记不清了,冰毒重约20克。(3)孙某某证实,2013年10月,其和王某甲商定贩卖冰毒,王某甲联系花6000元从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接货买了20克冰毒。当时,王某丙开车载着其和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到了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谢某某让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先到该宾馆一房间,王某丙、谢某某在车上等着,后王某丙、谢某某和一男子来到宾馆,谢某某把冰毒递给了我,之前谁拿着没有注意,其用电子秤秤重约20克。(4)王某乙证实,2013年10月,王某甲让其帮助联系购买冰毒,其联系王某丙、王某丙又联系的谢某某,谢某某给他人联系后,说到巨野购买冰毒,王某丙驾车载着其和谢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到了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其和王某甲、孙某某到该宾馆一房间等着,王某丙驾车载着谢某某走了,后谢某某、王某丙及一个男子进了房间,该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袋里装着晶体一类的毒品,其就出了房间。(5)王某丙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着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谢某某到了巨野县“某某商务宾馆”,谢某某让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去了该宾馆202房间等着,一个男子从宾馆出来,谢某某让其开车拉着谢某某及该男子到了巨野县司法局东面第一个胡同,谢某某和该男子下车不知去了哪里拿的冰毒,后一起回到“某某商务宾馆”202房间,谢某某掏出用塑料袋盛着的两块冰毒。(6)魏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仁勇先打电话让其帮助联系6000元的冰毒,后谢某某、张仁勇找其买6000元的冰毒。(7)孔某某证实,2014年4月,帮助田某两次分别购买张仁勇300元钱的0.2克冰毒。(8)田某证实,2014年4月,找孔某某从张仁勇处购买冰毒两次,分别购买300元的0.25克和300元的0.2克冰毒。(9)魏某乙证实,2014年5月,其和袁某在巨野县某某宾馆222房间吸食的冰毒,有四次是袁某和张仁勇打电话联系购买的。四次分别购买张仁勇200元的0.2克冰毒、300元的0.3克冰毒、200元的0.3可冰毒、200元的0.2克冰毒。张仁勇把冰毒送到宾馆就走了。(10)袁某证实,2014年5月,其和魏某乙在巨野县某某宾馆222房间吸食的冰毒,是由其给张仁勇打电话联系购买的。四次分别购买张仁勇200元的0.2克冰毒、200元的0.2克冰毒、300元的0.25可冰毒、300元的0.3克冰毒。张仁勇把冰毒送到宾馆就走了。2、辩认笔录,经依法对照片进行辩认,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辩认出张仁勇是谢某某联系帮助购买冰毒的人;谢某某辩认出张仁勇是其联系帮助购买冰毒的人,魏某甲是张仁勇联系贩卖冰毒的人;魏某甲辩认出谢某某、张仁勇是其认识的人;张仁勇辩认出谢某某是让其帮助联系购买冰毒的人,王某丙是驾驶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其和谢某某拿冰毒的人,王某甲、孙某某是进入“某某商务宾馆”202房间购买冰毒的人,魏某甲是卖与其冰毒的人;张仁勇辩认出孔某某是和其一起吸食过冰毒且购买过其冰毒的人;孔某某辩认出张仁勇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魏某乙辩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认识的张仁勇;张仁勇辩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其认识的魏某乙;袁某辩认出张仁勇是卖给其冰毒的人,魏某乙是和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仁勇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巨野县。(2)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工作中发现张仁勇多次卖与他人冰毒。2014年12月22日,张仁勇因吸毒被予以治安处罚。2014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对张仁勇进一步审查时,发现张仁勇在巨野县城多次帮助他人购买冰毒;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北城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张仁勇涉嫌吸毒,在其家中将其抓获。(3)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北)行罚决字〔2014〕0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张仁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刑初字第143号、第249号、第260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张仁勇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几个朋友要20克冰毒,因和魏某甲不熟,让其给魏某甲联系,其给魏某甲电话联系说谢某某要20克冰毒,魏某甲说20克冰毒要6000元钱,让到巨野县城北环路司法局东50米处的一个胡同口找他。其让谢某某到巨野县新华路中段某某宾馆202房间,后谢某某的一个朋友开车载着谢某某及两名男青年到了某某宾馆,两名男青年留在202房间,谢某某的朋友开着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着其和谢某某到了巨野县城北环路司法局东的一个胡同口,给魏某甲电话联系后,其和谢某某下车见到了魏某甲,谢某某给了魏某甲6000元钱,魏某甲给了谢某某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20克冰毒,后返回了某某宾馆202房间;2014年4月,在巨野县西关某某路中段某某幼儿园路北其家门口,两次卖给孔某某200元的0.3克冰毒、200元的0.2克冰毒;2014年5月,在巨野县新华路某某宾馆222房间内,卖给魏某乙300元的0.3克冰毒、200元的0.25克冰毒、200元的0.2克冰毒,卖给袁某200元的0.25克冰毒,每次都是魏某乙和袁某在该房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勇介绍购买、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重约2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仁勇辩解谢某某找魏某甲购买毒品,交易时其不在现场,不知交易是否完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仁勇否认帮助谢某某购买20克毒品并转交给谢某某,魏某甲又否认卖给被告人张仁勇20克毒品,其20克毒品不应认定被告人张仁勇犯罪数量。经查,被告人张仁勇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介绍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与证人谢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仁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仁勇辩解卖给魏某乙、袁某一次冰毒,经查,魏某乙、袁某均能证实从被告人张仁勇手中购买四次冰毒,且与被告人张仁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仁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仁勇居间介绍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李翠红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