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素英与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英,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白素英。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部阳光花园B栋-4D室。法定代表人肖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洁,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原告白素英与被告杨小刚、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刚的起诉。经审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小刚的起诉。原告白素英之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宝恒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瑞洁、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英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许,杨小刚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郭巷尹南路尹山湖西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于2014年8月28日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杨小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4个月,粤B×××××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宝恒通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宝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150020.97元,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恒通公司辩称如下:1、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驾驶员杨小刚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3、因本起事故,其公司的车损为2580元,请求在原告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的车损承担1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其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一致确认此类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机构承担。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是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生效期间。但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原告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其公司已在原告2014年8月28日起诉的一案中承担了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10000元以及商业险范围内80580.18元的赔偿责任。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杨小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宝恒公司名下的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安全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杨小刚驾驶粤B×××××/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尹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因无法查明事发路口信号灯状态,而上述情况又是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故对上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宝恒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杨小刚系被告宝恒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双方签订了《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进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判令乙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费等费用,甲方同意在所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前述费用。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于2015年2月26日经司法鉴定,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原告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日起诉杨小刚、被告宝恒通公司、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药费99533.53元,该案案号为吴民初字第1275号。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小刚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虽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但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原告及杨小刚事发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故可以反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该认定书又明确哪方违反信号灯是事故责任的重要因素,对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又因杨小刚系被告宝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宝恒公司承担。故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宝恒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依约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宝恒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算,确认金额为99533.53元。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上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陈述扣除用药的品种、金额以及合理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医药费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9533.53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80.18元,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90580.18元。关于宝恒公司要求退还50000元款项的意见,因原告尚未治疗完毕,就其他损失亦未表示放弃,在此情况下被告宝恒公司仍有可能负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被告宝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宝恒公司可待就本起事故原告全部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素英赔偿款人民币90580.18元。二、驳回原告白素英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4)吴民初字第1275号一案之外的又发生的医疗费4084.7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俩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938.1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9535.9元,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3日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该流水载明,原告白素英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收入合计为20707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141.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未有工资收入。另,原告还提供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原告白素英在2014年7月16日受伤时与苏州市吴中区丝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吴中区丝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其事发前以及事发后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该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平均月收入为4141.4元,事发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此原告按每月3938.12元,主张误工费29535.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430.4元,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02.72元,俩被告认为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0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于1946年4月5日出生,其父亲于1946年4月5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定残,截止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及父亲均为68周岁,其抚养年限应为12年,其父母有俩被抚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2.72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合计为人民币99333.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妥。以上合计人民币154167.7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现产生各类损失(不包含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275号一案中的损失)154167.74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但因在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275号一案中,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项目下赔偿了10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各类损失应当由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167.74元,本院参照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275号一案的判决精神,酌情减轻被告宝恒通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宝恒通公司应当赔偿39750.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宝恒通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宝恒通公司应当应当赔偿39750.9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750.97元,合计人民币149750.97元。由于被告宝恒通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给被告宝恒通公司50000元,出于支付的经济效率原则考虑,经结算,由被告中华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750.97元,返还被告宝恒通公司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素英各类损失人民币99750.97元,返还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亚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