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蓝凌钢材有限公司与吴洪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蓝凌钢材有限公司,吴洪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蓝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西安南路388号-290号。法定代表人李克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洪寨。淮安蓝凌钢材有限公司与吴洪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吴洪寨应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蓝凌钢材有限公司716274.6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9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