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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冯某,教师。被告:苑某甲,1987年6月19日,职工。原告冯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苑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文化差异、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不和,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8月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原告再起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苑某乙高中毕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冯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关系;2、(2014)涉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并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4、户口卡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男孩苑某乙的情况;5、陪嫁物品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用于证明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日记两页,用于证明被告出轨事实;2、被告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犯错,想改过自新;3、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4、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不抚养孩子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苑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婆媳关系,经常吵架。××××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男孩,取名苑某乙,除原告冯某因工作时不能照顾孩子,苑某乙由被告母亲照顾外,其余时间均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加之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苑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故以判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苑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苑某甲的收入及不抚养苑某乙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万元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某甲虽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事实,故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陪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苑某乙(2011年8月18日生)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苑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宋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