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与孙树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孙树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志。委托代理人李博林,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树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孙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发生事故时不是原告雇佣和聘任的人员,双方之间不仅没有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涉案船舶自2010年2月1日就光船租赁给案外人李桂万,被告受伤是李桂万租赁该船期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是受雇于承租人期间发生的,被告受伤应得的赔偿应向其雇主主张,其向原告主张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志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月均工资382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1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其间,原告拖欠被告医疗费12898.9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6日,原告出具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公司)职工孙树志于2012年11月21日在我公司鲁潍渔63296船工作,中午12:30左右在起网作业中左前臂受伤,船立即从121海域返航,于夜间2:00左右到达石岛港,后由刘爱杰驾驶车号为鲁V×××××五十铃汽车,送至潍坊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同年9月5日,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2559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该仲裁委裁决:1、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88元、医疗费15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353515.9元。2、驳回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14)第1411030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寿劳人裁字(2014)第60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认可工伤的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月均工资3824元。被告的受伤性质已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32元(3824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28元(3824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4元(3824元/月×36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本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888元(3824元/月×12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2898.9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实,原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费用,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成立。被告庭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不超出统筹地区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圣海第四捕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树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88元、医疗费1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350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