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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景山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48号原告李景山。委托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繁珉。委托代理人章骋。原告李景山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山,被告黄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章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建交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李景山补正申请要求获取的1、有关设立“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1062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系争指挥部)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2、有关撤销(或注销、合并)系争指挥部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3、确认系争指挥部的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由何单位承继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并作了友情提示:经查,系争指挥部为中城集团下属部门,建议原告可以向中城集团进行咨询。原告李景山诉称,原告所有的产权房在1986年被系争指挥部动迁改造,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在一直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所作答复显然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主要职责包括城市建设和动拆迁管理等,申请内容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处理,也同样说明申请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提示的中城集团没有告知全称和现在的名称,故答复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黄浦建交委辩称,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处理的职权,但在审查原告的申请后,被告认定对于其作为行政机关设立之前的1986年的系争指挥部不具备相应设立、撤销等的行政职权,也没有制作、保存过相应信息,故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友情提示中涉及的中城集团并非行政机关,被告也在后续接待中告知了原告该企业现在的名称全称。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山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黄浦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为:系争指挥部存续或撤销的相关文���以及承继该指挥部权利义务的单位的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之由,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即于3月23日提出补正申请,其内容为:1、有关设立系争指挥部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2、有关撤销(或注销、合并)系争指挥部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3、确认系争指挥部的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由何单位承继的相关批文(或类似资料)等文件及其内容。原告并就其产权房于1986年被系争指挥部拆迁但未补偿安置原告的情况作了说明。被告收到后,于4月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发出征询意见函,就原告申请内容请求协助查询,并于4月7日得到反馈意见为:没有查到相关文件信息。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9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期到4月30日前予以答复。被��另从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得到加盖“上海中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函件,其中内容包含:“上海市瞿溪路1062工程指挥部是本集团属下部门”。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征询意见函、延期答复告知书、函件、编号为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中的1986年的系争指挥部的设立、撤销和��继等的相关信息并非被告行使其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制作、保存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被告为此作出的答复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友情提示中的中城集团并非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的便民措施于法也无不当。原告依其举证而提出的主张,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和处理职责与政府信息的公开职权范围相混淆,同时也未能就系争指挥部的设立、撤销和承继等属于被告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提出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