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坡与被告郑素媛、郭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坡,郑淑媛,郭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长坡。被告郑淑媛。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郭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负责人陈福贵,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原告李长坡与被告郑素媛、郭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坡,被告郑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郭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陈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坡诉称,2014年8月18日,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梨树沟水源地五口地下水井和看护房4间委托第三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看护。看护期间规定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免费使用和耕种。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此委托协议签订前后五口水井中的土地由李长坡耕种。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郑素媛、郭强将3号井周围耕地强行种上玉米,村主任陈福贵前去阻止,二被告不同意给原告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3号水源井周围耕地退还原告。被告郑素媛辩称,委托协议中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看护水井、房屋,房屋的居住及各项安全由村委会负责,土地免费由李长坡耕种,一切责任和风险都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对土地有经营权,村委会没通过研究私自让原告耕种,被告也有权耕种。被告郭强辩称,其母郑素媛让种的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原告李长坡签订委托书,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梨树沟水源地现有五口地下水井和看护房4间,因暂时不使用,特委托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看护。看护期间规定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免费使用和耕种。房屋的居住及各项安全由村委会负责。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在此委托协议签订前后五口水井中的土地由原告李长坡耕种。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郑素媛、郭强将3号水井围墙(25米×25米)内耕地强行种上玉米,并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坡、被告郑素媛、郭强陈述、第三人负责人陈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陈述、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李长坡签订的委托书,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水源地五口地下水井周围土地同意由原告李长坡免费耕种,有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原告李长坡签订的委托书加以证明,原告李长坡依法享有该土地经营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郑素媛、郭强强行耕种3号水井周围土地,侵犯了原告李长坡的合法权益,被告郑素媛、郭强应将其耕种的土地经营权及其收益归还给原告李长坡。原告李长坡在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及其收益后,对被告郑素媛、郭强对该土地的先期投入,应适当予以补偿。对原告李长坡要求被告归还3号水井周围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郑素媛提出村委会对土地有经营权,村委会没通过研究私自让原告耕种,被告也有权耕种的辩解,因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五口水井周围土地由原告李长坡耕种,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亦表示同意,可见第三人并未取得该土地经营权,被告郑素媛无权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郑素媛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郑素媛对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民委员会所签委托书中村委会代为组织看护水井、房屋,房屋的居住及各项安全由村委会负责,土地免费由李长坡耕种,但一切责任和风险都由村委会承担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媛、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梨树沟水源地3号水井周围土地经营权及其收益归还原告李长坡。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郑素媛、郭强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