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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商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农历2013年正月起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分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农历2013年正月起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原告继续在外地打工,未曾返回被告家中生活,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主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14)岚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逾五年并共同生育一名子女,本应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持续分居已逾两年。双方在分居期间缺乏感情交流,不能化解夫妻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挽回夫妻感情已无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一直与被告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商某乙由被告商某甲抚养,原告柳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交付一次,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公历2015年12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此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公历1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三、原告柳某某存放于被告商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商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