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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任俊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男,1983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剑,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俊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下称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俊、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原审第三人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任俊在公交珍宝巴士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12日晚23时30分许,任俊下班后开车去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派出所接走失的父亲,途径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国道216线6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多处受伤,任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任俊的父亲任志忠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是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健康路振兴巷3栋1号。自2007年起,任俊将患有老年痴呆症的父亲接到乌鲁木齐市与其一同生活。2013年10月初,其父从乌鲁木齐市的家中走失。2013年12月31日,任俊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交珍宝巴士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填写:不予申报工伤。2014年3月13日,乌市人社局向任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2日,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任俊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任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个要件。本案中,首先,任俊驾车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的目的是接走失的父亲,而不是上下班。其次,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俊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俊父亲走失是偶发事件,任俊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是经常性的探视行为,而是从派出所接回走失的父亲,故任俊前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不能视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任俊受伤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以及“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这两个必备要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任俊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768号)。上诉人任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在上班时突然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派出所电话,称我父亲被邻居送到该派出所,要求我速去看望并将其接回赡养,我当即向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为了不影响第二天早上上班,我无奈只得在下班后前往107团派出所接我父亲,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我身体受伤。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此种行为也属正常的合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我在下班后去接父亲然后回家,这种特殊情形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路线范围。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任俊所述属实。但此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公交珍宝巴士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为任俊参加社会保险。任俊所述属实。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申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簿、任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独生子女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款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均应具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俊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俊驾车前往该地并非经常性的探视其父亲,而是偶然性的从派出所接回其走失的父亲,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任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