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秀岚与刘福元,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岚,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元,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园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晓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秀岚与被上诉人刘福元及原审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秀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秀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无权受理的问题,因是否需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属于判断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而不是判断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故本案应否先行劳动仲裁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综上,本院对陈秀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喻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