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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爱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某及辩护人袁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害人施某某到被告人刘爱某(被害人姐夫)租住在本市良山镇街上的家中做客。午饭后,施某某到刘爱某女儿房间休息,刘爱某趁家中无其他人在家,进入施某某睡觉的房间,强行脱去施某某的裤子,不顾施某某的反抗、阻扰,强行与施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爱某在本市良山镇公交站碰到被害人施某某等车,便骑摩托车将施某某送到本市九龙乡卫生院南面的施某某租住的屋内。不久,刘爱某趁施某某在客厅看电视时,强行将施某某拉到客厅床上,不顾施某某的反抗,阻扰,强行与施某某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某在法庭上辩解,两次和被害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施某某均是刚开始反抗,后面就同意了。被告人刘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爱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爱某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强奸被害人施某某属犯罪未遂;3、被害人施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被被告人刘爱某性侵过,还带被告人刘爱某到其租房单独相处,且穿着暴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爱某在新余市良山镇公交站碰到其小姨子即被害人施某某在等车回家,便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施某某送至新余市九龙山乡卫生院南面被害人施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两人在出租屋客厅内,被告人刘爱某趁被害人施某某看电视时,强行将被害人施某某抱到客厅床上,不顾被害人施某某的反抗强行将被害人施某某的衣服脱掉,并将被害人施某某的上衣腰带扯断,强行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害人施某某到被告人刘爱某租住在新余市良山镇街上的家中做客。午饭后,被害人施某某到被告人刘爱某女儿的房间休息,被告人刘爱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施某某睡觉的房间,不顾被害人施某某的反抗,强行脱去被害人施某某的裤子,压在被害人施某某身上,想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刘爱某在阴茎还未插入被害人施某某阴道就在体外射精。另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爱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爱某归案后,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对被告人刘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3时许在其租住的九龙山乡卫生院附件的租房内、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在刘爱某家中其女儿卧室内,刘爱某两次采取强迫手段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怕受到刘爱某的再次骚扰,她最终选择了报警的事实。2、证人施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其妹妹施某某告诉她,5月4日刘爱某在其租房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施某某说要去报警,于是她们一起去报警了。3、证人刘秋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刘爱某与施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刘爱某赔偿了被害人施某某精神损失费,施某某对刘爱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即申请书)。4、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九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刘爱某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爱某家中将其抓获。5、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爱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精神损失费,被害人施某某对被告人刘爱某表示谅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7、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物)鉴(法)字(2015)04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施某某的阴道拭子中未检出男性基因分型。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刘爱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过,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家中女儿房间内他强行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他还没有插入就在施某某体外射精了。2015年5月4日在九龙山乡施某某租房内,他强行与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插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两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爱某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强行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爱某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强奸被害人施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爱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爱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爱某虽在侦查阶段对其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有过供述,但在法庭上没有认罪,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施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被被告人刘爱某性侵过,还带被告人刘爱某到其租房单独相处,且穿着暴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理由与被告人刘爱某对被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爱某归案后,能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