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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温××(绰号“温老八”)。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六街被害人梁××所住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温××持镐把将被害人梁××左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梁××左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温××后被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以被告人温××将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温××赔偿其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手术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39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温××同赵××(公安机关已作批评教育处理)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六街被害人梁××所住出租房处,赵××因琐事与梁××发生纠纷。期间,被��人温××持镐把对梁××殴打致梁××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及左顶部及左面部皮肤裂伤,后其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左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温××后被抓获。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被告人温××亦无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温××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伤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梁××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均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