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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2001年4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2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约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现在尚欠被告房屋租赁费,故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正农历2000、6、8日闫某某”;2001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01年4月28号借闫某某”。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两次共计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租赁费不应偿还借款,因被告已就该请求诉至本院,故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