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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文琪与谢平宇、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琪,谢平宇,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李文琪。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平宇。系鄂L162**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枫丹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马柏大道**号。法定代理人肖世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爱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文琪诉被告谢平宇、被告咸宁枫丹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琪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谢平宇、被告咸宁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琪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07分许,被告谢平宇驾驶鄂L×××××号大型客车由中心花坛沿温泉路往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宁温泉中百公交站时将行人原告李文琪撞伤,造成原告李文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平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琪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85377.76元(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垫付85377.76元)。2015年2月1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文琪之损伤综合评定为IX(9)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75日。因鄂L×××××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文琪各项损失16760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文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信息,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及城镇户口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谢平宇是鄂L×××××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以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4、保险证明,以证明鄂L×××××号大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咸宁枫丹公司的身份。证据5、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李文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证据6、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文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文琪之损伤综合评定为IX(9)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75日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谢平宇、咸宁枫丹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377.76元、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平宇、咸宁枫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谢平宇的驾驶资格。增加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377.76元的事实。证据3、事故车辆鄂L×××××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鄂L×××××号大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增加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增加5、收条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垫付了5000元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琪、被告咸宁枫丹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李文琪、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对被告谢平宇、咸宁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平宇、被告咸宁枫丹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7,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6,仅有用人单位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居民服务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文琪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文琪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限75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文琪提交的证据8,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18时07分许,被告谢平宇驾驶鄂L×××××号大型客车由中心花坛沿温泉路往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宁温泉中百公交站时将行人原告李文琪撞伤,造成原告李文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平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原告李文琪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谢平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琪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85377.76元(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垫付85377.76元)。同时查明:鄂L×××××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宁枫丹公司,驾驶人被告谢平宇是被告咸宁枫丹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将鄂L×××××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文琪之损伤综合评定为IX(9)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75日。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李文琪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文琪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限75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谢平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5377.7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50元/天×40天=2000元)。3、护理费5903.21元(根据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1元)。4、误工费7556.12元(根据2015年2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0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6天=7556.12元)。5、营养费600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确定,即15元/天×40天=600元)。6、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李文琪也不得再向被告谢平宇、被告咸宁枫丹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主张权利)。7、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即24852×20×10%=49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咸宁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咸宁枫丹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10、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67841.09元。由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将鄂L×××××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琪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琪66563.33元。对原告李文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89977.76元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咸宁枫丹公司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就鄂L×××××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咸宁枫丹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咸宁枫丹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文琪的91277.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文琪赔偿9127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琪的事故损失167841.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赔偿。二、被告咸宁枫丹公司为原告李文琪垫付的91677.7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文琪167841.0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咸宁枫丹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谢平宇、咸宁枫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