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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罗湖区建设路与嘉宾路交汇处时,见被害人方某青正在使用手机打电话,遂便尾随上前,趁方某青不备将其手中的金色iPhone6手机抢走。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巡防员罗金龙听到被害人方某青呼喊后,追上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抓获,从其手中缴获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讯问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罗金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青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抢夺,由于意志外因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