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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中会与王从英、胡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邓中会,女,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甫生(原告亲属),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从英,女,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胡义,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中会与被告王从英、胡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邓中会于2015年8月3日以需继续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中会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中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中会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