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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彩霞与杨巧、李纪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马彩霞,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巧,女,1961年5月20日,汉族。被告:李纪录,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马彩霞诉被告杨巧、李纪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霞,被告李纪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位于解放路北路西建业城21号楼2单元3—4层东户一套,车库约30平方米,地下室约80平方米,一起卖给了原告,价格为80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将款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一周内负责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过户,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被告李纪录辩称:我通过中间人按照6分的利息向原告贷款80万元,只是办理一个手续把房子做个抵押,买卖协议只做个依据,不是卖我的房屋,去年我偿还了他们300000多万。我不同意把房子给他们,如果还不上再说。我私下已经通过中间人协商,我从今年9月份开始还他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巧和李纪录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原告马彩霞和被告杨巧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巧在解放路北路西建业城购买的21号楼2单元3—4层东户复式楼约285.95平方米、车库约30平方米、地下室约80平方米,经协商被告杨巧将以上楼房、车库、地下室一块卖给原告马彩��,价格共计800000元整,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马彩霞将800000元付给被告李纪录、杨巧,被告李纪录、杨巧及其儿子李海涛为原告马彩霞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马彩霞买房款(建业城21号楼2单元3—4层东户)复式楼约285.95平方米、车库约30平方米、地下室约80平方米,共计800000元整。被告杨巧在一周内负责给原告马彩霞去房产局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如延期被告杨巧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切损失由被告杨巧承担。现被告李纪录、杨巧未按约定将上述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马彩霞名下,原告马彩霞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濮县房字第09-03-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巧,共同共用,房屋坐落在解放路西建业城21号楼2单元3-4层东户,建筑面积85.95平方米。被告李纪录、杨巧将以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相关缴费手续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交���原告马彩霞保管。再查明:2012年7月2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马彩霞与被告杨巧达成协议,被告杨巧同意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马彩霞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彩霞与被告杨巧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马彩霞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被告杨巧、李纪录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巧、李纪录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另外,(2012)濮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生效,被告杨巧同意支付原告马彩霞���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马彩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录辩称由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卖房,按6分的利息付给原告,且已经偿还款300000元,所以不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彩霞与被告杨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巧、李纪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协助原告马彩霞办理位于解放路西建业城21号楼2单元3-4层东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巧、李纪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审 判 员 王巧莲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