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廖淑英与蔡建辉、邓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淑英,蔡建辉,邓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廖淑英,女。被告蔡建辉,男。被告邓玉华,女。原告廖淑英与被告蔡建辉、邓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辉、邓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建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日归还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蔡建辉一直拖欠不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邓玉华系被告蔡建辉的配偶,涉案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玉华也在借款人处签字,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2%的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和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被告借款情况。被告蔡建辉未到庭,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具状人所提供的借条5万元,是事实的。但当时我是向林日照(其丈夫)借的,是高利息8分钱的。与具状人,我也不认识,她也没有出面,因为通过关系人介绍讲好借条写具状人的,利息写的2分钱,但在当时此条不便写8分利息。现在我因工程(资金)亏损、工程款也无法及时回笼,造成了拖欠未还的原因。她讲连本金利息一分钱都没支付,这是不事实的。因为此款一直与她丈夫林日照发生关系,我和她之间没有借收的关系,其实我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度的8月份利息已付4000元/月,后还本金2万后的利息全部付清。之后的利息我因借别的钱也有,所以造成没继续支付林日照的利息及没有能力归还他的本金3万元。现在此起诉是当时写借条时用他妻子廖淑英的名字作为依据。所以在具状人所提到连本金利息一分钱都没支付、归还,这完全不事实的。就是起诉也要由当时放借人林日照他本人起诉才是道理。我借的是高利息放贷,具状人提供借条,我都不接受她说的不事实理由。被告蔡建辉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邓玉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建辉、邓玉华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发结婚证)。2013年被告蔡建辉在龙南县中央城承包外墙工程,与原告廖淑英的妹夫林日照熟识。2013年12月3日,被告蔡建辉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林日照借款,林日照没钱,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廖淑英及其母亲借款,同日,被告夫妇蔡建辉、邓玉华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廖淑英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收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交利息和归还借款,出借人加收利息1‰。借款人:蔡建辉、邓玉华,2013年12月3日”,并提供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叫其妹夫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借口工程亏损拖延未还。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蔡建辉庭审前交予本院的答辩状所述已偿付借款2万元及部分利息的情况不予认可,称其和其妹夫林日照均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建辉、邓玉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蔡建辉、邓玉华无故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建辉、邓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是不守信用行为。被告蔡建辉辩称借款事实,但提出借款是约定八分高利息、已归还2万元、已付部分利息等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建辉、邓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淑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家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