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魏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纪英莲,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育女孩胡某甲,现胡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工资收入从不贴补家用,婚生女出生时的财产都被被告拿走。婚后。家庭的一切费用均由娘家帮助。2015年4月份,被告在和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女户籍证明,证明子女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即使理由成立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2、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希望婚生女胡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双方生育女孩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会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相互缺乏充分沟通,但彼此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