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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晓凯与高辉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凯,高辉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晓凯,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凯与被告高辉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凯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高辉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凯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高辉宗驾驶粤BH6B**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乡高八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村村民即本案原告李晓凯家胡同口时,高辉宗驾车逆行与步行的李晓凯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辉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凯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辉宗驾驶的粤BH6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67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辉宗辩称,被告高辉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高辉宗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及证据材料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伤残级别的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3、因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6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晓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李晓凯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柘城县某某乡高八村委会证明一份;3、原告母亲李某的低保存折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晓凯的身份及其父母、子女的年龄信息,同时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多病,其母亲李某没有经济收入系低保户。第二组,1、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商丘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南海花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3、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各一份;4、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证明一份;5、学生信息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晓凯系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13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一家三口现居住在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号楼后车库内,原告之子李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第三组,1、柘公交认字[2014]第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高辉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高辉宗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凯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高辉宗符合驾驶资格,车辆各项手续齐全。第四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BH6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五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晓凯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第六组,住院费结算单、放射费发票及柘城县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晓凯因涉案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5938.47元、放射费120元及取钢板费用3421元。被告高辉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前,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李晓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辉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涉案事故无关,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公司法人签名予以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付款收据予以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并由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司财务公章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李某乙的学生证、入学证明予以印证。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上显示的年审日期至2012年3月,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不合格车辆,无权上路行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有手工改动痕迹,请求法院查实后予以认定,同时对住院费明细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要求按合约规定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及自费用药。对第六组证据中住院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显示院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收取护理费18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应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中的放射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票据有缺损,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中的柘城县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卫生服务中心不具备医保条件,原告的二次手术应在原医院进行,且该份证明中提到的“李小凯”与原告不是同一人,既然住院结算单已因原告保管不善而丢失,原告对取钢板的费用就不应再主张。对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一家三口在柘城县城生活居住,原告本人在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高辉宗的行驶证,虽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与高辉宗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时,对高辉宗行驶证上的有效期疏于审查,并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外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虽有手工改动,该改动内容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明细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放射费发票,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与原告发生涉案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相距1年之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柘城县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其所显示原告取钢板花费的3421元,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被告高辉宗驾驶粤BH6B**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乡高八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村村民即本案原告李晓凯家胡同口时,高辉宗驾车逆行与步行的李晓凯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4]第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辉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花去医疗费15938.4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辉宗驾驶的粤BH6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晓凯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工作,原告的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8月16日(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原告一家三口在柘城县和谐大街2号楼后车库居住。原告的父亲赵支书出生于1955年9月28日,原告的母亲李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一弟一妹。肇事车辆粤BH6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辉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高辉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凯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及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因原告在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分公司工作,且居住于城镇,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儿子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柘城县第二实验小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赵支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事故发生时,赵支书的年龄为59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3421元,因庭审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晓凯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938.47元;2、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天);4、误工费7885.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18天);5、护理费1403.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21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2146.0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年×10%÷3人),儿子李某乙8649.3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1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91695.5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晓凯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高辉宗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晓凯赔付91695.58元,以冲抵被告高辉宗对原告李晓凯的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晓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高辉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