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季某甲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河村村的朋友家吃晚饭,期间喝了三两白酒和两瓶半的啤酒。22时50分许,季某甲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市剑川大道与华楼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季某甲拒绝酒精呼气检测,执勤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季某甲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其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留、暂扣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季某乙、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季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