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曾瑞贤与郭冰好、黄标明、中山市辉隆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贤,郭冰好,黄标明,中山市辉隆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曾瑞贤,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冰好,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标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辉隆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标明。原告曾瑞贤诉被告郭冰好、黄标明、中山市辉隆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辉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贤,被告郭冰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标明、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向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告黄标明、郭冰好购买了黎双明位于中山市某镇某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价款为19万元,并一直使用至今。现因黎双明回赎涉案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被告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差额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收据;(2002)中二执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郭冰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黎双明欠被告的款项被告没有拿到,房屋也没有了,原告的购房款应该由黎双明来偿还,故须待被告向黎双明追讨到相关款项后才能偿还给原告。被告郭冰好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标明、辉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冰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辉隆公司的投资者为郭冰好、黄标明。2002年10月18日,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辉隆公司与麦青拖欠货款、承包金、违约金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案号为(2001)中榄经初字第570号]中,作出(2002)中二执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麦青与其妻子黎双明共有的涉案房屋(位于中山市某镇某巷,不含土地使用权)以16万元变卖给申请执行人辉隆公司,由辉隆公司使用及享受收益,如被执行人回赎,使用房屋的收益与抵偿份额债务的利益相抵。此后,涉案房屋由辉隆公司占有、使用。2002年11月8日,郭冰好、黄标明将涉案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曾瑞贤。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曾瑞贤占有、使用。期间,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了权属证书[中府集用(2003)字第05****号],登记的权利人为黎双明,登记的地址为中山市某镇某巷5号(下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18日,黎双明与麦青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麦青向黎双明支付回赎涉案房屋的全部费用,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归黎双明所有。2013年5月14日,黎双明将辉隆公司、郭冰好、黄标明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9号],请求以16万元的价格回赎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令辉隆公司受理黎双明回赎款16万元,并将涉案房屋返还黎双明。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10日生效后,黎双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二法执字第2956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搬迁公告,限令辉隆公司及其他居住人员在2014年9月2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屋。曾瑞贤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辉隆公司已停业,并于2006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辉隆公司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变卖得到,辉隆公司只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而且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有回赎的权利。即辉隆公司或其投资者郭冰好、黄标明均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处分的权利。故郭冰好、黄标明与曾瑞贤之间达成的转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而且,在本院的(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9号生效判决已判令涉案房屋由原权利人黎双明回赎的情况下,曾瑞贤对涉案房屋也无法再继续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曾瑞贤应将涉案房屋返还,郭冰好、黄标明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现曾瑞贤请求郭冰好、黄标明返还购房款19万元(曾瑞贤请求的购房款差额3万元是指其转卖价格与黎双明回赎价格的差额,实际为其转卖价格即购房款19万元中的一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冰好以其未收到黎双明的回赎款16万元为由不同意返还曾瑞贤的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曾瑞贤请求辉隆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向曾瑞贤转卖涉案房屋及收取购房款的是郭冰好、黄标明,并非辉隆公司,即辉隆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瑞贤请求辉隆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标明、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冰好、黄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瑞贤返还购房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曾瑞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郭冰好、黄标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瑞贤垫付,被告郭冰好、黄标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曾瑞贤,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