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淑芹与杜颖、相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杜颖,相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淑芹,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东文建委。被告杜颖,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被告相洪波,男,汉族,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办事处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火炬委。原告李淑芹与被告杜颖、相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秀红、李非凡组成合议庭。因找不到被告杜颖,原告李淑芹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4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诉称,被告杜颖、相洪波系夫妻关系,杜颖因要装修饭店及开设分店,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1日先后5次向李淑芹借款合计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4、6、12个月,约定月利息2.5分及3分。在借款期间,杜颖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已经到期,杜颖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情况下,李淑芹多次与杜颖交涉,杜颖表示没有钱偿还,不让李淑芹再找她了。故李淑芹诉至法院,要求杜颖、相洪波共同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李淑芹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5份;2、杜颖欠息表格2张。被告相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相洪波与杜颖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离婚前很多年,相洪波与杜颖在经济上处于互不干涉的状态,对于杜颖的这些借款,相洪波不知情,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说明相洪波对于此笔欠款不知情,相洪波对该笔欠款不应当负偿还责任。被告相洪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颖在李淑芹处借款5笔,本金合计25万元。2012年12月14日的借据,本金5万元,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杜颖已经偿还10个月利息1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借据,本金3万元,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杜颖已经偿还10个月利息9000.00元。2013年4月19日的借据,本金2万元,利率2.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杜颖已经偿还10个月利息5000.00元。2013年8月11日的借据,本金10万元,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杜颖已经偿还10个月利息3万元。2014年5月10日的借据,本金5万元,利率2.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杜颖已经偿还5个月利息6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淑芹提供的借据5张、杜颖欠息表格2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芹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5笔债务发生时,杜颖与相洪波系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杜颖与相洪波离婚时双方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务人。故相洪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淑芹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颖、相洪波共同偿还原告李淑芹欠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76914.00元。(1、2012年12月14日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计21633.00元;2、2013年3月20日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计11060.00元;3、2013年4月19日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计6987.00元;4、2013年8月1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计27467.00元;5、2014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4%计算,计9767.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00元,财产保全费2154.57元,由被告杜颖、相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非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