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汇婳与丁文魁、李元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042号原告熊汇婳,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魁,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被告李元倩,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原告熊汇婳与被告丁文魁、李元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汇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利梅,被告丁文魁、李元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汇婳诉称,其与被告丁文魁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并写下了借条且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与5月29日两次转账,共向被告丁文魁银行卡内汇款40万元。两被告现仍未归还到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丁文魁辩称,其与被告李元倩系夫妻关系,其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分别转账30万元及10万元至其账户,该借款由其个人花费,所以不应由被告李元倩共同归还。被告李元倩辩称,其知道被告丁文魁向原告借款,但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全部都是被告丁文魁用掉了,其不同意共同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汇婳与被告丁文魁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文魁与被告李元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丁文魁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原告向其父熊海霞及父的朋友茆妍芳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与5月29日两次转账向被告丁文魁的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计40万元,由被告丁文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丁文魁因生意周转,特向熊汇婳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条落款处由被告丁文魁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嗣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居民身份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丁文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期,现被告丁文魁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魁、李元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汇婳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丁文魁、李元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汇婳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8.75元,财产保全费2,525.83元,共计人民币6,184.58元,由被告丁文魁、李元倩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