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薛寿山与邹锦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寿山,邹锦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薛寿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邹锦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寿山诉被告邹锦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寿山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盖州市万福镇苇塘村经营石场,我与儿子为其打工,被告共欠我劳动报酬款245,00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凭。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4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1年8月,被告在盖州市万福镇苇塘村经营石场,雇佣被告及其儿子薛林做工,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5,000.00元,2011年薛林月工资为2,000.00元,2012年为3,000.00元,2013年为4,000.00元。原告与儿子薛林一直为被告做工至2013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称“被告承诺用房屋抵顶工资款尚需交付6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又给付被告房款65,000.00元,但顶账房屋被告一直未兑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工资款及原告预交给被告房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薛寿山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欠款人邹锦明,2014年1月1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及顶账房款人民币245,000.00元,有证人孟明、丛泽众、邹胜瑞的当庭证词在卷,证明原告父子为被告的石场打工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屯支行(原告之名)的存折在卷,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芦屯支行支取存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有事实雇佣关系,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劳动报酬及欠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金额为24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45,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一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锦明给付原告薛寿山人民币245,00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圆整),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应付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洪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