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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顾洪青与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青,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顾洪青。被告皋华。原告顾洪青与被告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皋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皋华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中旬,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其炒股被套需借3-5万元资金解套,2个月内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借于被告。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在未归还上述40000元的情况又需要借20000元解套,原告无奈之下又借于被告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皋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皋华向原告顾洪青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皋华向原告顾洪青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7月14日,被告皋华又向原告顾洪青借款20000元,双方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皋华向原告顾洪青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陈述签署借款合同的当天分别向被告顾洪青支付了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洪青向被告皋华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皋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早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而被告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笔借款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顾洪青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皋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