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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覃守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守军,男。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守军利用工具破坏防盗笼后,从阳台处潜入瑞丽市麓川路X号1-X号屋内,将被害人丁某摆放于客厅椅子上的女士包内的现金43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守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