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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被害人亲属李某东、卓某莲的诉讼代理人胡德君、李红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被害人李某甲沿莱西市水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街道办事处西庄村处,因操作不当撞在路南边树上,致曲某伤,李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2013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及案外人董某平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曲某驾驶鲁B×××××号轿车送李某甲,当日16时27分许,在肇事车辆沿莱西市水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办事处西庄村处,因曲某操作不当撞在路南边树上,曲某受伤,李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亲属对曲某书面表示谅解;经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曲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责令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解释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文莉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