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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东丽区东丽广场一侧公交站附近,使用T型锥窃取被害人田××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的陈述、证人范××的证言、检查笔录、被盗物品及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阎 喆速录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