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黎火弟犯单位行贿和贪污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火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19-2号移送执行部门: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黎火弟,曾用名黎枫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黎火弟犯单位行贿和贪污罪一案,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肇宁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需没收被执行人黎火弟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7月28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黎火弟在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银行存款16452.96元可供案件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扣划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本案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雪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