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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王晓春制造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71号罪犯王晓春,男,生于1963年10月16日,满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6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85分。已缴纳罚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王晓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晓春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