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任霞与李洪玲、新源县伊钢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霞,李洪玲,新源县伊钢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霞。委托代理人:鲜建红,系任霞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伊钢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琴。上诉人任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玲、新源县伊钢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霞又以其与李洪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任霞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任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