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劲川鞋店内,盗窃永兴达牌粉色运动鞋一双,经鉴定价值50元。(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孙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大河专卖店内,盗窃一套保暖内衣,一条女士牛仔裤,经鉴定价值180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石驰鞋店内,盗窃两条牛仔短裤,经鉴定价值80元。(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新泰市羊流镇贵族鞋店内,盗窃一双凯儿起牌棕色半靴棉皮鞋,经鉴定价值90元。(5)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华启鞋店内,盗窃一双黑色老北京棉布鞋,经鉴定价值85元。(6)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某镇劲川鞋店内,盗窃一双富欣牌粉色运动鞋、一双贝诺尔棕色棉皮靴,经鉴定价值2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等5人陈述;证人刘某等2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退回,并积极退赔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