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李)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费宝银与徐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李)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费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费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安李民调初字第0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费某某申请执行徐某某人民币6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徐某某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长期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银行账户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某某长期外出,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执行长 曹震宇执行员 凌世林执行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