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才连与冷衍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商振国,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岗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一万元和二千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其中二千元在一年内归还不算利息,超出一年归还期限,按月利息一分五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时间长达16年之久,直接导致原告为追还借款损失车旅费用和误工损失几千元。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货币连年升值,在1999年的货币基础上,现升值了十多倍,参照国家各类银行对借款违期不还者,按20%罚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被告赔偿货币升值的经济损失,美元每月按3分到6分的利息返还。参照中央电视台20**,2014年两次焦点访谈节目所报道的对不守诚信,家有房,有车,有偿还能力而长期拖欠不还的尖子户,要重拳出击,为社会树立正能量,培植守诚信社会。被告早有偿还借款能力,他在马坳粮管所下岗后,在汕头打工八年,2031年将马坳粮管所分给他的住房卖掉获9万元(下岗买断工龄抵押金)。在月塘XXXXXX村做了新屋,前二后三层,内外装修华丽,家具设备齐全,十多年来,原告年年追他还款,百般抵赖拖延还款付息,当原告年事已高,被迫无奈之下,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6年以来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56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希望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多只能归还原告1.5万元,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已经归还给原告15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币壹万元整(月息0.015元)借款人:粮所冷某某99”。199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币贰仟元整冷某某99.4.3”。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归还原告1000元、2008年6月12日归还原告500元,总计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两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对于借款的金额,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张借条(被告于1999年3月31日出具)中载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除应归还本金以外,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20%罚息、货币升值的损失,共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主张该利息约定不明确和其他损失未约定,应不予计算利息和其他损失;利息约定为月息0.015元,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月利率为1.5%,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20%罚息和货币升值的损失,借条中未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9400元(10000元×1.5%×196月)。第二张借条(被告于1999年4月3日出具)中载明被告借原告2000元,除应归还本金以外,原告主张虽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应比照第一张借条计算各项损失,被告还应支付约定的��息、逾期还款20%罚息、货币升值的损失,共按每月3分计算,而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比照第一张借条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20%罚息和货币升值的损失,借条中未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29400元,本息共计为41400元。截止到2008年6月12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已超过其已偿还的1500元,按规定应先抵扣利息,抵扣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9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900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冷某某负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