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雷争玲与王教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5年3月25日在富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方面原因,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不但不体贴,反而对原告产生厌恶之情,原告病情复发后不能到医院救治,而是被告自己给原告配药喂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的病根。原告稍有反抗就遭被告暴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4月份原告从家中逃出,前往华阴市打工。在住院期间原告朋友通知了被告及家人,但被告仅来医院探望过一次。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让原告感到失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王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华阴市***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起在该村居住生活的事实;3、申请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两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关系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双方感情基础应当予以肯定。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珍惜,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儿子王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另外,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雷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三、原告雷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