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军波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波,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案发时暂住兰州市兰钢小区10号楼3单元201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羁押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看守所,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波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军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军波于2013年9月3日4时许,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凯宾”快捷酒店1028号房间内,以与被害人马某聊天为由,支走乔某某后,将马某强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警方接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后,将被告人刘军波抓获,后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军波离开兰州市后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26日15时刘军波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自动投案,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2、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4时许,在本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凯宾快捷酒店1028号房间,被刘军波威胁后强行奸污。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军波的妻子给其25000元的精神补偿金,要求到公安机关改变先前报案的证言、撤案等情况。3、证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刘军波及被害人马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7时许刘军波打电话,叫其将马某从宾馆带走。后得知马某被刘军波强行奸污等情况。4、证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与刘军波及马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后接到乔某某的电话,得知马某被刘军波威胁后强奸的事,与刘军波电话询问此事后,刘军波讲自己做错事了,叫其劝一下马某不要报警,并提出给马某精神赔偿等情况。5、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军波及马某等人均系朋友关系。案发后,得知马某被刘军波强奸的一事,曾建议马某报警。后接到刘军波让其帮助劝解一下马某不要报警的电话,刘军波称愿意给马某赔偿点损失等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与刘军波系朋友关系。刘军波曾咨询他与一女子发生性行为及取保候审等有关问题的情况。7、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与刘军波系夫妻关系。案发后曾与被害人马某取得联系,道歉并给予她一定的精神赔偿,请求原谅刘军波的行为并让马某撤案等情况。8、被告人刘军波的供述,否认强奸行为,称与马某发生的性行为是双方自愿的。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某辩认刘军波系对其施实强奸的行为人;刘军波辨认马某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证人乔某某、高某某对刘军波进行了确认。证人刘某确认了刘军波及马某。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1、凯宾快捷酒店兰州火车站店住宿登记单,证实马某于2013年9月3日1时许登记入住1028房间。12、协议书、欠条,证实被告人的妻子杨某某给被害人马某25000元精神补偿费,又书写了20000元的欠条,让被害人马某更改报案材料、撤诉。13、短信截图,显示被告人刘军波给被害人马某发送的道歉内容短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军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军波得知其被上网追逃后向警方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军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军波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其和马某是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且案发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军波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军波又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军波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军波于2013年9月3日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凯宾”快捷酒店1028号房间内,采取言语威胁,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同时,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刘军波事后向马某发送的致歉短信及刘军波之妻杨某某书写的协议书和欠条(要求被害人马某更改报案材料、撤诉)均证实,被害人并非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上诉人刘军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