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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李淑华,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杜皓,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77号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省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燚,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任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百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吴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任百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铭,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第三人:杜皓,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委托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淑华,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赵毅,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第三人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杜皓、李淑华、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赵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因收购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建筑物伸缩缝以东空置部分1-10层)房产及该部分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收购上述房产过程中,先行收购了上述房产的持有人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后又依《债权回购合同》,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将对上述房产的权力转让给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均属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应对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约500万元;2、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我方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诉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双方为美敦公司和瑞合丰公司,保证人为许晓阳和任百成。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无还款义务。2.答辩人与瑞合丰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人的股东为吴振生、徐军安,并于2010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瑞合丰公司于2011年04月14日成立,股东为周良斌和任倡。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没有证据显示两者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关系,不构成关联企业。退一步讲,即使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在组织机构、经营业务和公司财产上的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诉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及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与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公司人格上有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7月2日,我公司受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付了600万元款项给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皓述称,2012年7月6日,我受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向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第三人李淑华、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8月,我和公司受沈阳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打款两笔共计400万元,我个人打款350万元,公司打款50万元。第三人赵毅述称,2012年8月9日,我受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向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的约定乙方(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贷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以实际付款凭证日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偿还甲方。第三条:借款用途的约定乙方本次借款目的用于收购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建筑物伸缩缝以东空置部分1-10层房产)及该部分建筑物额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详见房证、土地证复印件)……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交纳借款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向沈阳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收购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建筑物伸缩缝以东空置部分1-10层房产)及该部分建筑物额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详见房证、土地证证复印件)的资产项目。借款期为:2012.7.2—2012.11.2。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到期还款。2012年8月9日,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的约定乙方(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贷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以实际付款凭证日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偿还甲方……。第三条:借款用途的约定乙方本次借款目的用于收购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建筑物伸缩缝以东空置部分1-10层房产)及该部分建筑物额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详见房证、土地证复印件)……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交纳借款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期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载明:第三人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第三人杜皓作为付款人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第三人李淑华作为付款单位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50万元。第三人赵毅作为汇款人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第三人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作为汇款人向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第三人营口汇利经贸有限公司、杜皓、赵毅、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李淑华对上述款项陈述是受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对于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收到,没有还过。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债权额度为4000万元人民币……甲方转让标的尚未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权、承租权等他项权利。转让债权对应查封房产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建筑物伸缩缝以东空置部分1-10层房产)及该部分建筑物额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2年9月1日,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乙方、被执行人、债务人)和被告沈阳市大管家物业有限公司(丙方、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为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或者减轻因债务人延迟履行造成损失的扩大,三份约定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照现状折价肆仟万元予以偿还……”。2012年9月30日,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申请执行人)、辽宁三力电气自动化研究院(乙方、丙方主管部门)和被告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丙方、资产持有人、原债务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已经协调被执行人哈建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全部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取得查封的物的全套法律文书移交甲方,现甲方因接管原债务人丙方形成债的混同,无需办理该部分房产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乙方、被执行人、债务人)、沈阳市大管家物业有限公司(丙方、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和辽宁纵横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丁方、房产持有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为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或者减轻因债务人延迟履行造成损失的扩大,四方约定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号综合楼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按照现状折价肆仟万元予以偿还……”。2014年2月16日,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回购合同》,约定以780万元的价格回购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辽宁纵横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记载,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为辽宁三力电气自动化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志军,又变更为任百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债权转让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债权回购合同》、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协议中的1500万元借款,应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偿还甲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本案借款期限内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交纳借款相关费用,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违约金的一种表达方式,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就是对计算本金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2‰,也未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而不应当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为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法律形态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构成;其联系纽带主要表现为资本参与和合同维系方式;其外部形式典型地表现为企业集团等。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与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单位,提供的证据为《债权转让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等复印件的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该二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与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沈阳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纵横房产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若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沈阳市美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瑞合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