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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某砖厂找唐某要工钱时,因唐某没有满足其要求,其就先行离开唐某房屋隐蔽,待唐某走出房屋时,捡拾一根木棍殴打唐某的头部,致使唐某头部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伤势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黄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讨要工钱过程,因遭到被害人唐某持刀追杀,故其才拾木棍殴打被害人,希望法庭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因讨薪而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后,才用木棒打唐某,致使唐某受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另外,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所经营的某水泥砖厂做工,因黄某甲在一次装车过程中,忘记叫运输的司机签字确认,从而未能结算到那一车水泥砖钱,后黄某甲多次找到唐某讨要所欠的工钱,唐某均以黄某甲工作上的疏忽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12月31日零时许,黄某甲继续到唐某、韦某夫妇所经营的水泥砖厂讨薪,后因唐某没能满足其要求,黄某甲生气之下先行离开唐某所居住的房屋并隐蔽好,待唐某走出房屋时,黄某甲就捡拾一根木棍朝唐某的头部击打,从而导致唐某头部右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唐某伤势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时,黄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自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又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一)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黄某乙于2014年12月31日0时42分报案至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被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2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打伤被害人唐某时所使用的木棍。(四)被害人病历材料,证实唐某被被告人黄某甲打伤后进入医院检查、手术、住院、出院的情况。(五)被害人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唐某出院后头部疤痕的情况。(六)(2015)大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自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二、证人证言(一)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0时许,其与唐某、覃某三人在外面吃夜宵时,唐某接到他老婆电话后,就叫其和覃某一起回某砖厂。回到砖厂后,其看见黄某甲在唐某家里面,唐某直接进家里面,其在外面看,听到唐某和黄某甲谈关于工钱的事,约两分钟后,见黄某甲从唐某家出来,随后见唐某冲出来,黄某甲见状后,在路旁捡起一根木棍,当唐某走近他约一米时,黄某甲就用拿棍朝唐某头部打了一棍,唐某跌倒在地上,其跑过去扶唐某,黄某甲又要打其,其就讲是来扶唐某的,黄某甲即停手,然后离开了现场当时唐某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二)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0时许,黄某乙、唐某及其三人在外吃夜宵时,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黄某乙和其一起回某砖厂。回到砖厂后,其看见黄某甲在唐某家里面,唐某直接走进家里,其在外面找地方小便时,看到黄某乙往回跑,其也往回跑,跑到唐某家旁边时,看见黄某甲拿木棍要打黄某乙,黄某乙讲他是来扶唐某的,黄某甲就没打黄某乙,然后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唐某倒在地上时手没有拿任何凶器。(三)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0时许,黄某甲到某砖厂和唐某要工钱,因唐某不在家,她就打电话给唐某,几分钟后,唐某回到家。到家后唐某先进卫生间小便,出来后就问黄某甲有什么事,黄某甲称是来要工钱的,唐某说原黄某甲装了一车砖因买主没有签字就拉走,该怎么办?黄某甲说:“那是你们老板的事”,然后就冲出家门。唐某进房间一下,然后也走出家门,十秒钟后,她走到家门处,看到黄某甲手拿木棍要打黄某乙,黄某乙讲你不要打我,黄某甲就没打黄某乙,然后就离开了现场。后她看到唐某倒在地上不醒人事。当时唐某手中没有拿任何凶器。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大约三个月前的某一天凌晨零时许,其和黄某乙、覃某三人在大化县某广场夜宵摊吃夜宵时,其老婆韦某打电话给其讲黄某甲到某砖厂找其结帐,随之其就叫黄某乙、覃某一起回该砖厂。回到砖厂后,其看见黄某甲在房子里面等,其就问黄某甲:“原来你装的那车砖司机是谁,回忆起来了吗?”,黄某甲讲:“那是你们老板的事,由你们老板去解决,我不知道”,其听后即走进房间里面要烟抽。其从房间出来时,看见黄某甲已经从砖厂房子里往外面走出去了,其跟后出来,当其走到房子外面约几米时,黄某甲突然转身手拿一根木棍往其头部打过来,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头部被木棍打中了,随之晕迷过去。四、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前一个月左右,有一部小四轮车到砖厂拉砖,其装好砖后,司机就拉砖走,没有签字,过后也没有来结帐,唐某就责怪其工作不负责任,想叫其赔那车砖的钱。2014年12月30日0时,其到某砖厂找唐某要工钱,因唐某不在家,只有唐某老婆韦某在。其在唐某家等了约20分钟,唐某和他两个朋友回到家。其问唐某要工钱,唐某对其说:“上次你没有叫司机签字那车砖的钱怎么算?怎么赔?”,其讲可以帮唐某打工来赔,但是唐某不同意,其越讲越生气,走进房间里面去拿刀后,其心理害怕就走出唐某家门,但唐某没有停下来,而拿刀跟其后面,其走出唐某家3米左右,见房屋外墙有几根木棍,就随手拿了一根防身,继续往砖厂外面走,打算回家,但是唐某还是而拿刀跟其后面,走了6-7米,其往后看时,见唐某举刀要砍其,其拿起木棍回击,打中了唐某头部一棍。唐某被打后,唐某有一个朋友过来,其就跑了。五、鉴定意见(一)大公(刑)鉴(伤)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2014年12月31日受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二)《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六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三者187号,证实被害人唐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六、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甲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对作案工具的木棍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与被害人讨薪时,因一些纠纷没能处理好,情绪激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时,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讨薪时遭到被害人持刀追赶,不得已才拾棍还击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长谢勇审判员覃敏人民陪审员韦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