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羁押,2014年8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符红军,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代检察员郭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符红军、夏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宜阳县锦屏镇马庄村附近,因陈某某将被告人孙某某的豫MK19**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左前雾灯砸坏,二人之间发生冲突,孙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将陈某某的豫C101**号本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左前雾灯砸坏,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两次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羁押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属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是陈某某先将其车砸了,后又去打其的时候,其才动手打的陈某某,其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某拒不支付孙某某工钱并殴打司机威逼施工,拦砸车辆毁坏财物,阻拦机械车辆撤离工地,恐吓并持刀行凶孙某某,在此情况下孙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孙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宜阳县锦屏镇马庄村附近,因陈某某将被告人孙某某的豫MK19**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左前雾灯砸坏,二人之间发生冲突,孙某某持钢管将陈某某的豫C101**号本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左前雾灯砸坏,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两次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1月30日,其将钩机以每月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承包给陈某某,在陈某某长岭山上的铝矿干活,从开始干活至案发,陈某某没给结过一分钱,一直是欠账,期间陈某某将其钩机玻璃砸烂三次。2014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给“旭阳”打电话称要见其,其听说情况后就到山上了,结果没能见到陈某某。后其让司机王某某开着铲车下山。期间,王甲开着其的长安悦翔豫MK19**号车在下山过程中碰到陈某某,陈某某将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拦住铲车去路。其得知情况后带着“旭阳”开始从山上往下走,在案发地见到铲车,同时看到陈某某开着他的黑色本田豫C101**汽车与铲车顶头。其下车后,陈某某开车撞其,不慎汽车轮子掉沟里了,后其看到陈某某拿着刀子向其走来,其从铲车上拿了钢管。陈某某拿刀子往其身上捅,被其用钢管挡住,并用钢管分别打了陈某某的手部、头部、身上等部位。陈某某哎呀了一声说:不再说了。接着陈某某和其相互骂、相互针对双方的经济纠纷争执,期间,其哥哥孙某甲到场将其劝到一边。后其哥哥孙某甲让其和王甲、于某某过来将陈某某的车抬出来,并要求将陈某某送到医院,在此过程中,陈某某驾驶豫MK19**轿车离开现场。陈某某车辆的玻璃也是其拿钢管砸烂的,当晚参与殴打陈某某的只有其一个人。案发后其出逃,2014年8月7日到郑州市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30日其被孙某某、孙某甲及挖机学徒三人拿钢管和钢管焊接的刀具打伤。孙某甲的挖机是其按月承包的。案发当天凌晨,其和彭某某、于某某驾驶其广本车去看马庄村二里庙矿的生产情况,行至案发地时,见到孙某某给其干活的装载机往下走,其和于某某刚下车,一辆轿车突然到其面前,孙某某和另两个人手持钢管从车上下来就开始砸其的轿车。后又持钢管往其身上打。后孙某甲驾驶另一辆车赶到现场,从另一个人手中接住一根钢管就往其身上打,其冲上孙某甲(孙某某)的车,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行至卫校门前时昏迷不醒了。孙某甲到现场后还扬言要将其活埋了,并指挥装载机挖坑。当天其头顶被打的有十多公分的伤口,右侧肋骨断了三根,两只手全被钢管打肿,缝了好几针,背上的几道血口子缝了几十针。孙某某和孙某甲弟兄二人拉了其二十八车铝矿石一直没有给其钱。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其和“志刚”、陈某某三人驾驶本田雅阁豫C101**号轿车在李沟南桥处见到孙某某的车往山下行驶,三人驾车追上后见到孙某某的妹夫王甲,陈某某质问王甲孙某某为什么不接电话,王甲表示其没有和孙某某在一起,陈某某拿起钢管就将王甲开的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并让王甲告诉孙某某,车是他砸的。后三人上车并掉头往山上去,见到一辆铲车顺着大路往北行驶,陈某某让“志刚”拦住该铲车不让过,并要求铲车回去干活。后山上下来一辆小轿车停在铲车旁,孙某某等四人手持钢管焊接的刀子及钢管,对着本田车就开始砸,当时其看到孙某某等将本田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与副驾驶的玻璃都砸烂了。“志刚”驾驶车辆逃跑的过程中不小心将本田车开到了沟里。“志刚”和陈某某下车后,孙某某等人就追着陈某某打,过程持续有二、三分钟。打完后孙某某骂陈某某“我的铲车、钩机来给你干活,你不给钱你还折磨我,你到底是想干啥,今天非得打死你不行。”期间有人声称要用铲车挖坑将陈某某埋了。后孙某某的哥哥赶到现场,其给孙某某的哥哥说明情况后,两人将陈某某搀扶到孙某某的车中,两人商量将陈某某送到医院的过程中,陈某某驾驶孙某某的车逃离现场。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3点多打架的事是其报的警。案发时,其驾驶陈某某车牌号为豫C101**的广本雅阁车带着陈某某、留洋往李沟的山上去,后见到一辆铲车要下山,陈某某让留洋上前询问时,一辆小车从铲车后出现,从小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拿类似钢管的东西往其这边跑,其掉头的过程中将车开到了排水渠里,后其看到孙某某拿着钢管将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其余几个人也开始砸车。陈某某下车后,孙某某又指挥着其他人一起殴打陈某某。打架的原因可能是孙某某拉了陈某某二十多车矿石钱没给,陈某某找孙某某要钱。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晚上,其驾驶孙某某的长安悦翔小轿车在南环路往李沟去的地方被陈某某拦住,陈某某用钢管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其给钩机加完油,行至案发现场时看到陈某某手拿钢管,旁边站了好几个人,其接上孙某甲后就立即又赶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陈某某坐在排水沟处,孙某甲上前询问情况后和于某某一起将陈某某扶到了其车旁。后孙某甲、于某某、孙某某一起将陈某某的车从排水沟里抬了出来,抬出来后发现陈某某已驾驶其的车辆逃离现场。其没有看到孙某甲殴打陈某某,但当时听到陈某某一直吆喝孙某某打了他。当时陈某某车上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门上的玻璃也都破了。孙某甲没有殴打陈某某。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其弟弟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讲陈某某拦住他的铲车,并将铲车司机打了一顿,还要将铲车司机带走。其给陈某某打电话询问为啥不让走,陈某某称就是不让走,并扬言要将孙某某的腿打折。后其让王甲开车接其去案发现场,看到王甲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引擎盖上被砸了一个大坑,王甲告诉其是陈某某砸的。到达现场后,其看到孙某某、于某某、铲车司机在一边站着。陈某某当时在排水渠边坐着,眉毛上还有血。其询问陈某某情况,陈某某表示不再说了,并要求将他送到医院,在其抬车的过程中,陈某某驾驶其的车离开现场。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7日孙某某到郑州市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8、羁押证明证实: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民警押解出所。9、照片证明:陈某某豫C101**轿车损坏情况。10、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因孙某某到案时间至案发时间较长,孙某某对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多次寻找,于2014年11月3日才联系上被害人陈某某,并带其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11、(宜)公(刑)鉴(伤)字第(2014)0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洛)公(物)鉴(伤)字(2014)1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12、宜价证鉴字(2014)10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宜价证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长安悦翔SC7151A型小轿车零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为1760元。本田雅阁HG7240型小轿车损坏修复项目的价格鉴定为570元。13、(洛)公(物)鉴(法物)字(2015)9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孙某某辩护人当庭所提交刀子上未获取有效DNA分型,无法比对。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孙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5、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孙某某哥哥孙某甲与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孙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辩护人当庭提交刀子经洛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后,该刀子上未获取有效DNA分型,无法与被害人陈某某的DNA信息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该刀子陈某某曾持有,故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宜阳县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某砸毁孙某某的车在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