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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秀武与张志强、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武,张志强,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李秀武,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旭,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秀武与被告张志强、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8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志强位于顺昌县双溪城南东路X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张旭位于顺昌县城南东路X号X-XX幢XXX室房屋及被告张志强号牌为闽HXXX**的汽车。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武诉称,2011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张志强、张旭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2015年4月29日打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志强、张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武与被告张志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强与被告张旭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以自己名义借款、他人担保或以他人名义借款、自己担保等形式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每次借款利息均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份,内容为“兹向李秀武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之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折合月利率为4.2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张旭拖欠原告李秀武借款1600000元未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出具总条之前每笔借款虽然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但在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出具总条时并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因此,诉争借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尚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诉求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张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秀武借款16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4.2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48元,由原告李秀武负担600元,由被告张志强、张旭负担1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