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刘长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陈洪伟。被告刘长青。原告陈洪伟与被告刘长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市西仲路12号3单元501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虚假的房产证作保证,后被告即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2万元及利息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状书写的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