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惟国与上海金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惟国,上海金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任惟国,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金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显文,董事长。被告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许显文,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惟国诉被告上海金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被告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帮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岭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惟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惟国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显文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许显文告知原告XXXXXXX房地产A项目投资利润可观,如果原告投资,可以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原告基于2004年7月8日被告金润公司与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签署的《XXXXXXXA,B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遂采纳许显文投资意见,委托被告金润公司对被告金盛公司之A项目进行投资。2004年8月5日,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给被告金润公司,被告金润公司出具了收据。2004年11月10日,原告又支付了9,750,000元给被告金润公司,被告金润公司出具了收据,二张收据均确认收款事由为XXXXXXXA项目投资款。基于上述投资项目,被告金润公司和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被告金盛公司。原告作为被告金润公司委托到被告金盛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前述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据原告所知,被告金盛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截至2012年已基本销售完毕,并已经产生利润。但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投资收益时,两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委托被告金润公司进行投资,原告支付了委托投资款,被告金润公司也按约将投资款用于被告金盛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金盛公司对于原告长期作为被告金润公司委派到其公司担任董事及副总经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告金盛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也是应该知道的,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委托投资关系直接约束被告金盛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润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5,75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投资款的收益60,000,000元(以实际审计为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投资款收益50,000,000元(以实际审计为准)。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委托投资关系,两被告认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34号及(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还是委托投资,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一事再审,不同意原告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另外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投资本金已经被原告抽走,原告再请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支付投资款收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投资款收益的计算方式,两被告也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及调取公司资料,已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原告不是两被告的股东,双方也没有投资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审计被告金盛公司的账簿。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2004年原告曾包销被告金润公司在上海开发的项目,因被告要在天津开发项目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当时说好天津项目预售时可以让原告的公司做该项目,如果拿到了包销权15,000,000元就作为保证金,如果原告拿不到包销权15,000,000元就作为借款,2007年时案外公司拿到了包销权,因此15,000,000元成为借款,后原告抽走了大部分借款,仅剩余600,000余元,该事实在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也有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被告金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言明收到XXXXXXXA项目投资款6,000,000元。2004年11月10日,被告金润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言明收到XXXXXXXA项目投资款9,750,000元。2004年8月开始,原告任被告金盛公司董事,并在被告金盛公司领取工资。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分数次从被告金盛公司支取现金共计15,060,728元。2010年6月,被告金盛公司致函原告称:“任维国股东:目前公司的资金非常短缺,已处于完全短缺的局面,如再不尽快想法解决,将会出现严重后果。所以请您在公司抽回的资金马上补回公司,也可解燃眉之急。另,至今为止投入天津项目的总资金已达163,780,000元。请各位股东按股份比例立即追加投入。”原告收到该催款函后,未与被告金盛公司就涉及的款项问题达成协议。2010年8月,原告被免去被告金盛公司董事一职。另查明,被告金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8日,原名为天津金润电子五金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被告金润公司(70%)及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30%)。2005年8月更名为被告金盛公司,XXXXXXXA项目由被告金盛公司负责开发。又查明,2012年4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金盛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52%的股份。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未就代持股问题达成协议,亦无原告对投资被告金盛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承诺,且原告已将绝大部分投资款撤走,故作出(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向被告金润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也实际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管理,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系合伙投资XXXXXXXA项目,投资项目已结束且有利润产生,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在XXXXXXXA项目中的利润(该项目总利润的15%,总利润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金润公司收取了原告投资于XXXXXXXA项目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润公司存在合伙关系,遂作出了(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润公司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对合伙项目、合伙比例、合伙盈余分配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与金润公司间存有合伙关系。XXXXXXXA项目系由金盛公司负责开发,即使有利润也是有金盛公司享有,原告不能要求金润向其支付金盛公司的项目开发利润,故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股东会决议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连带支付投资收益诉请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与被告金润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且被告金盛公司明知,诉请的内容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投资收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XXXXXXXA项目投资款”,以及原告实际通过被告金润公司将1,575万元投资到被告金盛公司的事实,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为民间借贷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在于本案与前案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是否同一,前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股权确认纠纷,即原告是否是被告金盛公司股东的问题;前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原告是否与被告金润公司构成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关系,尚无生效判决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裁断,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当事人可能囿于法律能力不能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的情形,若不给予相应的救济程序,不符合法律追求的正义目标,故本院认为应该保障原告相应的诉权,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负有容忍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委托投资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无原告对投资被告金盛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承诺,事实上原告已将绝大部分投资款撤走。另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盛公司已经分配利润给被告金润公司,故原告向被告金润公司主张投资利润既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也无可分配利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投资款收益50,000,000元之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剩余投资款本金689,27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惟国对被告上海金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金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任惟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蒋 慧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