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秀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于秀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华,该公司职员。于秀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金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于秀新申请撤诉对时树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秀新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新诉称,2014年10月22日7时许,时树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路与西楼街交叉路口处,车左前角与由北向南步行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715.67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33648.67元。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时树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不同意承担,原告护理费损失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许,时树军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山路与西楼街交叉路口处,车左前角与由北向南步行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1051.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爱军进行护理,于爱军与其妻子共同经营餐馆。伤情治愈后,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向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秀新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秀新外伤后需一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再查,原告于秀新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7周岁。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宿和餐饮业2014年平均工资4029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河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树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10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共计32071.9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611元(29222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715.67元(40294元÷12个月×2个月),共计22326.67元。上述交强险赔偿总额合计32326.67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包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亦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新各项损失32326.67元;二、驳回原告于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于秀新负担26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