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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无文化,农民。2013年3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网上追逃,2015年6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支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在逃)等人营利为目的,组织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赤峰市红山区崔某甲(徐某某丈夫的哥哥)家、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的刘某某家、赤峰市松山区刘某某的财华宾馆、赤峰市红山区某宾馆内利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徐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徐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刘某某的财华宾馆聚众赌博时,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刘某某提供赌资60000元、为郝某某提供赌资20000元,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徐某甲、郝某某、王某某、崔某乙、崔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6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巍员崔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