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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与刘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刘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集。被告刘树堂。原告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确定其所诉被告刘树堂的具体地址,致使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城阳东方成品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树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邴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