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斯娃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国阳、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斯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刘国阳,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00号原告沈斯娃,女,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琼璇,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方铮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阳,男,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江。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斯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国阳、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斯娃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黄琼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钊,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斯娃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38分左右,被告刘国阳驾驶粤VDB8**号小型客车沿市区建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宝乐迪”前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正常直行的由沈斯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斯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处理,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8号”《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耻骨下支、左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并遵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2015年4月27日,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正理四鉴[2015]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斯娃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9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据查,粤VDB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南翔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国阳驾驶,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国阳是侵权责任人,被告南翔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及被告刘国阳的雇主,均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各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极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66.3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诉状的第2个请求,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国阳尚处于实习期间,根据“道交法”和国务院的“条例”,实习期不能驾驶营运车辆上路。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3,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关医疗费,按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四、有关护理费,按照司法解释,是按当地护工的收入。那么,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五、有关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第四项中所引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指【2014】13号)以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同样,根据该评定准则第8.5.1条,原告的损失,误工期为60天,显然,诉状中主张208天,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也不符合上述评定标准的规定。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的每天数额,明显离谱,明显不符合现阶段揭阳的实际。因此,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即每年32598.7元计算。六、诉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偏高。原告仅仅构成10级伤残,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确定。七、有关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八、有关康复费,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11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复诊检查,检查费合共1200.4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一并辩称,1、粤VDB8**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国阳已为原告支付14000元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抵除,并判决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刘国阳;3、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38分左右,被告刘国阳驾驶粤VDB8**号小型客车沿市区建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宝乐迪”前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正常直行的由原告沈斯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斯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8号《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国阳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耻骨下支、左髂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斯娃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需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共9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1、原告沈斯娃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1月与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2、被告南翔公司系粤VDB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阳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298号《路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DB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沈斯娃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22.34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4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天×100元=28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康复费9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900元。5.护理费3864.6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30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30天×1人=3864.6元。6.误工费182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56天计,按其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56天=182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842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10项损失共计96262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842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422.34元,抵除被告刘国阳已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84.34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刘国阳、南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斯娃人民币100684.34元。二、驳回原告沈斯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沈斯娃负担6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