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书鑫与王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鑫,王晓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赵书鑫,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上菱电梯维修有限公司维保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晓龙,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到庭)原告赵书鑫与被告王晓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书鑫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晓龙向原告赵书鑫借款3.3万元,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王晓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证据二、证人郭某某、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晓龙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赵书鑫借款3.3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晓龙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桐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