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群众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帅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20时许,杨某帅、段某中、黄某鑫与王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工业区某购物中心对面公交站台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现场抓获杨某帅,从其身上缴获400元毒资,从王某身上缴获两小包冰毒。经鉴定,分别重0.39克,0.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从段某中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